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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提纲

  一、修改背景与必要性

学习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反腐败国家立法,是和国家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版本于201x年审议通过,对加强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_,实现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发挥了重要作用。

  经202x年12月25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旨在深化国家监察_改革,强化反腐败工作,完善监察程序,并加强对监察对象的权益保障。

  监察法实施以来,以_同志为核心的从推进的自我革命、健全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高度,对持续深化国家监察_改革作出重要部署,反腐败斗争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对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出新的要求,迫切需要与时俱进地对监察法作出修改完善。主要有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深入贯彻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作出明确部署。监察法作为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反腐败国家立法,是和国家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贯彻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及时修改监察法,坚持和强化对监察工作的领导,坚持和完善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_机制,完善监察机关派驻制度,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增强监察全覆盖的有效性,有利于健全和国家监督体系,增强治理腐败效能,提升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更好实现新时代新征程的使命任务。

  二是巩固拓展国家监察_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_强调,“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 ……略…… 中国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b_m。”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1.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2.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3.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4.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3.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1.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2.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3.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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