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志们:
今天,我们利用周四晚上的学时间,专题开展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辅导授课。这既是一次法治理念的再充电,也是一场业务能力的再提升。作为基层纪检监察战线的“老兵”,我先和大家分享个“小插曲”——上周到马市镇调研,镇小张拿着刚梳理的监察对象台账问我:“王主任,咱们村里的合作社理事长算不算监察对象?上次县里培训没说清楚。”这个问题,恰恰折射出新修订《监察法》出台的现实意义——随着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监察对象的范围、履职的边界、程序的规范都在发生深刻变化,我们比任何时候都需要学深悟透这部“反腐利器”。
一、深学细悟修订背景,在把握“时代之需”中锚定方向
2025年这次《监察法》修订,不是简单的“条文修补”,而是推进全面从严治向纵深发展的战略考量。我在参与省市监委修订调研时,深切感受到三个“关键变量”:
第一,这是应对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精准调焦”。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腐败形式呈现“三新”特征:主体多元化 ……略…… 据”“滥用留置措施”“泄露调查信息”等行为的追责情形细化为12类,还建立了“特约监察员”制度,邀请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参与监督。这就像给我们戴上了“紧箍咒”,但更是穿上了“防护服”——只有自身正、自身硬,才能挺直腰杆开展监督。
二、逐条拆解核心条款,在吃透“法理之要”中提升履职本领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关键在“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结合基层办案常见问题,我重点解读三个“易混淆点”: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界定——既要“应纳尽纳”,更要“精准识别”
修订后的《监察法》第十五条列举了9类监察对象,其中最容易出错的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我举两个例子:县农业农村局下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属于“法律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其站长如果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种子经销商财物,就属于监察对象;而村里的红白理事会成员,如果没有协助从事“低保评定、危房改造”等行政管理工作,就不属于监察对象。上周县监委案管室梳理了全县监察对象台账,发现3个乡镇把“村老年协会会长”错误纳入,2个街道漏掉了“社区物业监管办公室主任”,这就是对“管理公共事务”的理解偏差。大家在实践中要坚持“三个看”:看是否行使公权力,看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看是否由财政或公共资金支持,避免“漏管”或“泛化”。
(二)关于“调查措施”的使用——既要“大胆用权”,更要“严格限权”
这次修订对“谈话、讯问、询问、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12项调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期限要求作了更严格的规定。比如,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从“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4种情形,调整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逃跑”等5种情形,还增加了“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规定。我在办理某国企原总经理受贿案时,曾遇到涉案人员家属试图转移房产的情况,当时依据旧法启动查封程序用了3天,现在根据修订后的“紧急情况下,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查封,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仅用8小时就完成了,为后续取证争取了时间。但也要注意,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必须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这些都是“红线”,决不能触碰。
(三)关于“证据规则”的把握——既要“形成链条”,更要“确保合法”
修订后的《监察法》第四十六条明确“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还新增“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规定。去年省监委通报的某县监委委员违规办案案,就是因为通过威胁、引诱等非法方式获取口供,最终导致案件被撤销,相关人员被纪处分。我们在实践中要坚持“三个必须”:证据必须经得起法庭质证,笔录必须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字按手印,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完整保存。前不久,县监委办理的某卫生院院长贪污案,正是凭借规范的同步录音录像和完整的书证链,让被告人在法庭上无可辩驳,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三、对标对表实践要求,在扛起“职责之重”中锤炼过硬
学的目的全在于运用。作为基层纪检监察干部,我们要把新修订的《监察法》作为“案头卷”“工具书”,重点做到“三个转变”:
一要从“经验型”向“法治型”转变。过去有些同志惯“跟着感觉走”,觉得“差不多就行”,但监察工作是“精细活”,容不得半点马虎。比如,在制作谈话笔录时,旧法只要求“记录主要情况”,现在修订后明确“笔录应当交被谈话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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